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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标法实行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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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细则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之方法)
  凡依本法申请商标注册者,应依第二十四条指定商品类别,并列举商品名称,缮写商标主管机关统一规定之申请书,检附指定设色商标图样十五张,商标图样为彩色者,并应加附黑白图样三张。
  商标图样应用坚韧光洁之纸料为之,其长及宽均不得超过五公分。

  第三条(外国人为商标注册申请之方法)
  外国人为关于商标注册之申请或其他程序者,应检送国籍证明书。其为外国法人者,应附送法人之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书件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或指定之机构验证,或当地法院认证之。

  第四条(中文译本之检附)
  有关国籍证明书及外国法人证明文件或其代理人委托书系外文者,应检附中文译本。
  其他所送文件资料系外文者,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检送中文译本。

  第五条(代理人之委任及更换)
  凡由代理人为关于商标注册之申请或其他程序者,应附送代理人委任书,并载明代理权限。
  依本法第八条第三项通知申请人更换代理人时,应并通知该代理人。

  第六条(商标主管机关之审定书)
  本法第十五条所定商标主管机关之审定书,系指核准审定书、核驳审定书、异议审定书及撤销处分书。[3

  第七条(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证应粘附商标图样,由商标主管机关盖印发给。

  第八条(商标注册证之补发)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毁损时,商标专用权人得叙明事由,加具证明,申请补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注册证时,其旧注册证应公告作废。

  第九条(申请人或代理人姓名住所等之变更)
  凡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名称、住所、居所、营业所、事务所或印章有变更时,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条(注明与原本无异)
  凡由商标主管机关抄给之书件、摹绘之图样,应注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第十一条(附送证据及物件之领回)
  附送关于商标之证据及物件,附送人预行声明领回者,应于该案确定后三十日内领取。

  第十二条(附送原注册商标或审定书)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注册,其正商标已注册或审定者,应附送原注册证或审定书。

  第十三条(注册号数或审定号数之相互填入)
  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之注册号数或审定号数,应相互填入其正商标与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之注册证或审定书。
  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之专用期间以其正商标为准。
  正商标撤销或评定注册为无效,其联合及防护商标应一并撤销。

  第十四条(变更申请人名义之方法)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变更申请人名义时,应与原申请人连署,并附送其为合法承受及移转该营业之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注册之日)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注册之日,系以核准注册,发给注册证上所填写之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商标专用权之归并及专用期间)
  同一人分别以二以上相同之商标所取得之商标专用权,其申请延展注册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依第二十四条系属同类者,商标主管机关应予以归并,其专用期间之计算,以最先注册者为准。

  第十七条(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之方法)
  商标专用权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者,除应证明无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事外,并应附送申请前二年内有使用之证明,如有正当事由未使用者,亦应叙明其理由。
  前项延展注册经核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延展事项,并发还申请人。

  第十八条(申请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之方法)
  商标专用权人依本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者,应附送载有监督支配方法及品质保证约定之商标授权使用合约、商标注册及有关证明文件。
  前项授权使用经核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授权事项,并发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商标专用权让与或移转之申请注册之方法)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商标专用权因让与或其他事由而移转申请注册者,除应证明无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情事外,并应附送与其营业一并移转证明文件,如属外国商标并应检附在我国不使用该商标之证明文件,其因继承而移转申请注册者,应附送其合法继承之证明文件,并均应附送原注册证。
  前项移转注册经核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移转事项,并发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正商标移转之效力)
  正商标移转时,其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并移转。

  第二十一条(商标申请书或其他物件应载事项)
  关于商标之申请所送之申请书或其他物件,应注明商标名称、指定使用商品类别,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其已注册或审定者,并应注明其驻册或审定号数。

  第二十二条(申请日)
  商标注册之申请,以备具商标图样及载明商品类别、商品名称之申请书送达商标主管机关之日为申请日,如系交邮,以交邮当日邮戳为准。
  申请中申请变更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或申请变更商标图样者,以申请变更之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通知限期补正)
  关于商标申请或其他程序违背有关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或不缴规费或申请书、图样不明晰或不完备者,商标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申请人于前项限期内补正者,其申请日仍以原申请日为准。

  第二十四条 (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之指定)
  商标注册之申请人,应依下列规定指定使用其商标之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
  第一类 药品、卫生医疗补助品,不属别类之化学品。
  第二类 颜料、染料。
  第三类 漆、涂料。
  第四类 油墨。
  第五类 香料。
  第六类 化妆品。
  第七类 肥皂、香皂、药皂、洗衣剂、洗发剂及其他清洁剂。
  第八类 牙膏、牙粉、牙水。
  第九类 地板、汽车及器具用亮光腊、粉、水。
  第十类 革油、革液、鞋油、鞋粉、鞋水。
  第十一类 腊、腊烛。
  第十二类 线香、香末及其他祭祀用品。
  第十三类 焰火、爆竹。
  第十四类 气体、液体、固体燃料及工业用油脂。
  第十五类 炸裂品及不属别类之军火品。
  第十六类 蚊香、捕蝇纸、捕鼠器、杀虫灯及不属别类之捕虫器具。
  第十七类 酒。
  第十八类 菸、菸草。
  第十九类 冰、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馏水、矿泉水、茶、咖啡、可可及不属别类之饮料。
  第二十类 兽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制品与仿制品。
  第二十一类 盐、酱、醋、调味品。
  第二十二类 糖、蜜。
  第二十三类 食用动、植物油。
  第二十四类 蜜饯、糖果、饼干、干点、面包、蛋糕及不属别类之点心。
  第二十五类 肉食、果蔬及其不属别类之加工制品、仿制品。
  第二十六类 活禽兽、水产及蛋卵。
  第二十七类 谷、面粉、淀粉及其他谷制粉与其混合制品。
  第二十八类 面条、粉丝及其混合制品。
  第二十九类 饲料。
  第三十类 肥料。
  第三十一类 植物、花卉及种子。
  第三十二类 蚕种、蚕茧。
  第三十三类 棉、葛、麻、羽毛及其他天然纤维及原料品。
  第三十四类 纱、线、丝、带、网、绳、缆。
  第三十五类 疋头、胶布、帆布。
  第三十六类 被褥、床单、枕、席、垫、毯、毛毯、塑胶地毯、门毯、帐、帘、帐蓬。
  第三十七类 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
  第三十八类 编织刺绣美术品、花边、挂轴、缎带花、装饰亮片及不属别类之装饰品、摆饰品。
  第三十九类 冠帽、领带、手套、袜子、裤袜。
  第四十类 衣服及不属别类之衣著。
  第四十一类 靴鞋。
  第四十二类 钮扣、拉链、扣条。
  第四十三类 书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夹。
  第四十四类 伞、手杖、扇子。
  第四十五类 刷子。
  第四十六类 梳、蓖。
  第四十七类 真发、假发及其制品。
  第四十八类 纸、不属别类之纸制品及其仿制品。
  第四十九类 书籍、新闻杂志、图画、照片、票据及不属别类之印刷品。
  第五十类 包装容器。
  第五十一类 笔、墨、墨水及不属别类之其他文具。
  第五十二类 胶纸、胶带、胶水、浆糊及不属别类之事务用具。
  第五十三类 广告牌、证章、徽章、锦旗、奖杯。
  第五十四类 动、植物标本及其仿制品。
  第五十五类 金属、金属未制成器具之半制品。
  第五十六类 贵金属、金钢钻、珠宝、珊瑚、水晶、玛瑙、宝石、不属别类之矿物及其制品与仿制品。
  第五十七类 石、不属别类之石制品及其仿制品。
  第五十八类 水泥、沥青、石膏、石棉、石灰、砖瓦、土沙及其不属别类之制品。
  第五十九类 不属别类之建筑材料及制品。
  第六十类 玻璃及其不属别类之制品与仿制品。
  第六十一类 纸浆、木浆、塑胶、橡皮及不属别类之其他基本材料。
  第六十二类 天然及人造树脂。
  第六十三类 塑胶管、塑胶板、轮胎及不属别类之塑胶、树胶制品。
  第六十四类 皮革、不属别类之皮革制品及其仿制品。
  第六十五类 床、床垫及不属别类之家具。
  第六十六类 竹、木、藤及不属别类之制品。
  第六十七类 不属别类之厨房用具及餐具。
  第六十八类 不属别类之卫生清洁用器具。
  第六十九类 缝纫机及其组件。

- 作者: ip365 访问统计: 2005年07月20日, 星期三 09:42 加入博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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