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细则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四条(中文译本之检附)
有关国籍证明书及外国法人证明文件或其代理人委托书系外文者,应检附中文译本。
其他所送文件资料系外文者,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检送中文译本。
第五条(代理人之委任及更换)
凡由代理人为关于商标注册之申请或其他程序者,应附送代理人委任书,并载明代理权限。
依本法第八条第三项通知申请人更换代理人时,应并通知该代理人。
第六条(商标主管机关之审定书)
本法第十五条所定商标主管机关之审定书,系指核准审定书、核驳审定书、异议审定书及撤销处分书。[3
第七条(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证应粘附商标图样,由商标主管机关盖印发给。
第八条(商标注册证之补发)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毁损时,商标专用权人得叙明事由,加具证明,申请补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注册证时,其旧注册证应公告作废。
第九条(申请人或代理人姓名住所等之变更)
凡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名称、住所、居所、营业所、事务所或印章有变更时,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条(注明与原本无异)
凡由商标主管机关抄给之书件、摹绘之图样,应注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第十一条(附送证据及物件之领回)
附送关于商标之证据及物件,附送人预行声明领回者,应于该案确定后三十日内领取。
第十二条(附送原注册商标或审定书)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注册,其正商标已注册或审定者,应附送原注册证或审定书。
第十四条(变更申请人名义之方法)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变更申请人名义时,应与原申请人连署,并附送其为合法承受及移转该营业之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注册之日)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注册之日,系以核准注册,发给注册证上所填写之日期为准。
第二十条(正商标移转之效力)
正商标移转时,其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并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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